仲裁委员会随想
2011-11-08 1:06:03
仲裁委员会随想
——兼驳成都中院信鸽竞翔属“竞技体育活动”论
《信鸽竞赛裁判法》附录二《仲裁委员会条例》第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比赛组委会、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中国信鸽协会和裁判委员会等人员组成。仲裁委员会人选由竞赛组委会确定并公布。”
但实际上从无由比赛组委会、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中国信鸽协会和裁判委员会等人员组成的仲裁委员会。我国各级信鸽协会(省、市、区)组织的信鸽比赛均是主办赛事的信鸽协会自已成立一个仲裁委员会。包括监赛公棚的信鸽协会也是由该鸽会设一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条例》中提到的仲裁委员会应是体育仲裁。而体育仲裁的基本涵义运用仲裁的方式解决各种体育争议,是现代体育领域的通行做法。但实践中体育仲裁并不是统一的方式。国际上和我国目前已存在的体育仲裁主要有:体育组织设立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体育仲裁;国际体育仲裁机构进行的体育仲裁;一般的仲裁机构或法律机构进行的体育仲裁;体育竞赛中设立临时机构进行的体育仲裁;《体育法》设定的体育仲裁机构进行的体育仲裁。《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信鸽项目不属竞技体育活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信鸽活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信鸽运动是国家体育总局正式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属社会体育范畴。” 这是对信鸽运动的准确定性。正如陶永康先生在《司法机关审理赛鸽弊案有法可依》一文中指出:从参与赛鸽运动的人员构成来看,来自社会各个层面,充分体现这项运动的“群众性”,而且绝大部分鸽友属于业余养鸽,各级信鸽协会均是“松散型”的社会团体,与竞技体育中的“专业队”有本质的区别。国家体育总局给赛鸽运动划归到99项群体项目之中,是因为赛鸽运动符合《体育法》第二章,“社会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社会上有些人,包括某些地方信鸽协会和某些地方的公安司法机关把赛鸽运动定性为“竞技体育”是不准确的。(见2011年9月21日 赛鸽天地网)
但近从《中国信鸽信息网》获悉:成都市中级法院在处理一信鸽比赛、不服成都市仲裁委(成都市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关于对渔樵(集团)三鑫赛鸽中心第七届决赛成绩的裁决书》)起诉的一案中,将信鸽竞翔公然定为“竞技体育活动”。这种认识、解答,无任何法律依据(见十月六日《法院:竞技体育由仲裁机构说了算》一文)。并称“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这表明其业务素质低下。体育法第二十四条明确将竞技主体界定为:“运动员”(即人而非鸽子和其他动物)。且渔樵(集团)三鑫赛鸽中心之比赛实是作为企业行为的公棚比赛,其规程系格式合同、应适用合同法调整。就信鸽比赛属社会体育还是竞技体育比赛?从现在有效案例看,薛海先生诉大连市信鸽协会纠纷一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市、区(县级)三级法院以案例形式予以权威确认:信鸽运动不属竞技体育,属于社会体育范畴。这也是对信鸽运动(信鸽比赛)属于社会体育的首例案例。意义非凡。也是目前我国审级最高的案例。信鸽运动是国家体育总局正式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属社会体育范畴,这在信鸽协会最高层主管部门(国家体育总局)及中国信鸽协会早有定论。而这一正确定位却尚需在法院系统扫扫法盲!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明确规定:“竞技体育”主体是“运动员”,而非动物。看来,那些掌握一定审判权的法官应去轮训、轮训提高业务水平,以便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审判权。
笔者在《令人茫然的仲裁委员会》(副题:仲裁委员会组成质疑)中曾提到:既然是仲裁委员会,就必须由仲裁员组成。没有仲裁员又那来仲裁委员、仲裁委员会?因此,鸽界应设仲裁员。由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委员会显然是顺理成章。
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第9款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 有学者提出应制定《体育仲裁法》、或修改《体育法》。但体育仲裁立法滞后。根据“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规范鸽界仲裁委员会也只能按现行有效法律考虑。
就仲裁委员会是信鸽竞赛的仲裁机构一事,应是体育仲裁。既是体育仲裁就应遵循体育仲裁制度。
体育仲裁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仲裁,有其自身的特点和法律属性。体育仲裁制度应包含受理范围、仲裁机构、管辖、仲裁程序和举证责任分配等内容。我国体育仲裁应选择强制性“一裁终局”制。人民法院对体育仲裁只进行有限的司法审查。
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0条规定: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按此规定,市以下不应设仲裁委员会。
该法第12条规定: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因此,市及市以上信鸽协会应参照其规定。
该法第30条规定: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参照此规定,县、区一级信鸽协会虽不设仲裁委员会,但可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作出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仲裁委员会设立、回避、开庭和裁决等等有详细规定。该法第78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第79条规定: “本法施行前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届满一年时终止。本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仲裁机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终止。”
鸽界如设仲裁委员会似乎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立法精神研究制定。
随想仅供鸽界探讨。欢迎就鸽界、或信鸽协会设仲裁委员会加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