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忠荣行政上诉状

2021-07-25 15:05:12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忠荣,男,1940年x月xx日生,公民身份证号:5202031940xxxxxxx,汉族,系六枝特区法院离任法官。住六枝特区平寨镇,手机:13885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六枝特区南环路牂牁大道(特区人民政府大院内)。电话:0858一53xxxxx     法定代表人刘x,区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枝特区九龙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六枝特区底大湾九龙街道办事处。电话:0858-53xxxxx     负责人刘xxx,系办事处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枝特区九龙街道办事处文化路居委会。     住所地:六枝特区广场路。      负责人黄x, 系居委会主任。手机:18984xxxxxx      7月18日星期日14时收到用法院专递寄来的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1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     因该行政判决书定性、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1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项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规定,请求判决确认封闭小区灰洞及不运走洞中收存之垃圾的行为违法;    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28排除妨碍、29恢复原状之规定,请求判决恢复在封洞前定期运走洞中收存之垃圾(社区环卫工作是有关部门即龙马公司的法定职责、必须履行)。     事实和理由:     钟山区法院以“原告请求确认封闭小区灰洞及不运走洞中垃圾违法的诉讼请求,无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错判;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是本案承办人范玉清想当然的下判。     一、本案审判长、资深老法官范玉清违反行政诉讼法立案登记制的规定,1月13日强迫原告必须改写诉讼请求。如不按她意见改写诉讼请求,她就将该行政诉状原件退回,这无法律依据、是违法的。 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主张和权利。是否获得法院支持?是胜诉或败诉?是立案受理后,经审理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强迫原告必须改写诉讼请求才立案无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该行政诉状符合以上法定受理条件,应依法立案受理。     1月7日,原告在行政庭大办公室将暑为1月5日的行政诉状面交范玉清庭长。     行政诉状中三项诉讼请求是如下三项:1、排除防害、恢复原状(将所封灰洞打开); 2、恢复在封洞前定期运走洞中收存之垃圾(社区环卫工作是有关部门的法定职责、必须履行) ;3、判决确认上述封闭小区灰洞及不运走洞中收存之垃圾的行为违法、无效。      她仔细认真的反复看了后,在首页签下如下文字:“行政诉状及9份附件已收、及地址确认书。范玉清2021.1.7”      ( 该行政诉状见后所附;并于1月6日,用特快专递1150772335578号、1150772334778号、1150772334778 号分别寄省高院、六盘水中院、六枝法院本案承办法官)     行政庭庭长范玉清在元月13日11时40分电话强调:必须改已交的诉状。称:经合议庭合议,决定立案受理;他说:诉讼请求中1、2两项是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要原告删除。否则,将该行政诉状原件退回(有当时电话录音为证)。并要原告去该行政庭找她当面改写诉讼请求。      迫于无奈,元月14日,原告去钟山区法院行政庭,按合议庭意见删除1、2两项诉讼请求而交行政诉状后,当天上午重新交了改写的行政诉状。重新打印四份。交了案件受理费50元(按范庭长要求改写的行政诉状,已送达特区政府、九龙街道办、文化路居委会)。     二、本案定性错误:将本案错定为“行政确认”案。     钟山区人民法院在 1月 14日 在立案通知中,将本案定为:“确认行政违法”一案;在1月22日的开庭《传票》中,将案由定为:“行政确认”。     在判决中表述为:原告甘忠荣请求确认六枝特区政府、九龙街道办事处、文化路居委会“行政行为违法、无效”一案。(见判决第2页第6至8行)    而“行政确认”是行政主体依法,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一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权利、资格或法律地位等进行认定、甄别、证明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中,将“行政确认”列为二级案由。    该《暂行规定》将“行政确认”用列举式具体规定为如下八个三级案由:     ( 七 )行政确认     66.基本养老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67.基本医疗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68.失业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69.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70.生育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71.最低生活保障资格或者待遇认定;72.确认保障性住房分配资格;73.颁发学位证书或者毕业证书。    所谓行政确认,实是行政机关就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事项,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对既存事实或关系的确定、认可和证明。      而“确认行政违法”是对其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确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原告在行政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判决确认封闭小区灰洞及不运走洞中收存之垃圾的行为违法、无效。      原被告之间的核心、关键争议是:封闭小区灰洞及不运走洞中收存之垃圾的行为是否违法?这不仅仅是针对原告,而是所有楼道灰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不是“行政确认”案、而是“确认行政违法”案!      因此,范玉清任审判长将本案定为行政确认是定性错误、无法律依据;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作出的如上司法解释及法律相抵触!      正因为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三、九龙街道办及文化路居民委员会两被告违法的事实存在;否认其违法是罔顾事实。 判决称:在原告对封闭灰洞提出异议后,环保公司工作人员将其一楼灰洞恢复至未封闭状态。对原告请求确认封闭小区灰洞及不运走洞中垃圾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见判决书第16页第5至8行)      1、“在原告对封闭灰洞提出异议后,环保公司工作人员将其一楼灰洞恢复至未封闭状态” 是捏造。 去年6月10日蔡家勇副主任说:灰洞不封,垃圾不清运”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请人打开灰洞,以便倒垃圾。这是维权之举。并非龙马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安排人员将封闭灰洞刨开。     这有开庭笔录为证。现抄录如下:    审判长:请问原告方,你所述现在的灰洞是什么状态?    原告:2020年6月15日后打开的。     审判长:原告所说是否属实?     被告1、2、3:原告所说灰洞打开属实,但不是我方打开的,是原告自行用工具打开的,但我方又请龙马公司将灰洞恢复原状了。(见开庭笔录第九页第11至18行)    既然是原被告双方均证实:是原告请人打开打开灰洞。而封闭灰洞系一铁板。取走后即不存在什么“请龙马公司将灰洞恢复原状”!      原告是去年6月8日向六枝法院提起诉讼。当天立案庭开具了诉讼材料收取凭证。6月15日立案庭在送达《受理案件受理通知书》时,同时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在此之前,除法院外,其他单位怎知原告对封闭灰洞提出异议?      原告为从事行政审判多年的资深老法官范玉清竟捏造“在原告对封闭灰洞提出异议后,环保公司工作人员将其一楼灰洞恢复至未封闭状态”感到羞愧。      2、九龙街道办及文化路居委会违法事实存在。      原告所住之中知楼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末,特区党委、政府为吸引外地知识分子和落实本特区知识分子政策,而建的两栋四层楼。配套设施齐全。并有屋外的煤棚和家中即可倾倒垃圾的灰道。在当时特区系上乘的楼房。詹行鹏、肖昌洪区长在特区时,也先后入住。     2020年6月5日下午,九龙街道办和文化路居委会动用一批身份不明男女到原告所住之文化路中知楼、将其一楼灰洞擅自强行封闭。       原告之妻牟茹婉发现后,上前质问。封洞的工人说:我们是来干活的。为什么封?我们不知。其中,有一年青妇女、即居委会工作人员郭祝燕(手机13329682826)说:我们是按九龙街道办、文化路居委会的文件来封的。并从手中抱的一大叠《温馨提示》中,抽出两份交原告。    6月2日《温馨提示》抄录如下:  业主同志:      根据中央、省、市、特关于垃圾分类相关文件精神,“现已将你单元的灰洞封闭” ,自今日起,请不要再将垃圾倒入灰洞。以后龙马公司将不再对小区灰洞进行清掏和清运,如您不听劝阻仍往灰洞倾倒垃圾,“后果(含:恶臭、生蛆、蚊虫满家跑等 )自行承担”(九龙街道办文化路居委会章)      显然,被告擅自将原告享有共同管理权的灰洞予以封闭,是侵权行为;是明显的违法行为。       原告夫妻二人是七八十岁老人,封堵灰洞后,煤灰如不在楼上倒入灰道内、每天将垃圾从四楼家中投放垃圾池也颇为困难。也有违人道、公序良俗。       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垃圾池照片,已在开庭中出示、范玉清审判长5月20日曾亲临现场目睹。而灰洞封闭前,是环卫工人从洞中清掏用车运走。        因为,公民所住之单元楼、电梯楼均属有关公民所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物权法第七十条和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份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份以外的共有部份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       物权法第四条和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包括享有共同管理权的灰洞)。      因此,两被告实施的灰洞封闭、不再对小区灰洞进行清掏和清运,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根据以上法律,无论将本案定为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均是侵权行为。是违法的。       因此,钟山区法院认定“原告请求确认封闭小区灰洞及不运走洞中垃圾违法的诉讼请求,无相关的事实” ,不能成立。是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判、改判。      四、两被告擅自将原告享有共同管理权的灰洞予以封闭,违反国务院、贵州省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即是违反规章的行为。     首先,两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和所谓“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不能证明封闭小区灰洞、不清运洞中垃圾的合法性。是举证不能、应负败诉的责任。      这在无证据为依据的答辩(副题:驳九龙街道办事处及文化路居委会行政答辩状)中已根据事实依法作了批驳。勿须赘述。     第一,两被告提供的全部省、市、特规范性文件,均未规定和授权在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方案中,封闭小区灰洞、不清运洞中垃圾。     第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26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贵州省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府办发〔2017〕68号)这两个规章根本无因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对小区灰洞封闭、不清运洞中垃圾的授权和规定。    因此,两被告对小区灰洞封闭、不清运洞中垃圾无规章依据,是违法行为!       五、对小区灰洞封闭、不清运洞中垃圾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      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上诉人所住的中知楼即属多层建筑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有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有清运车辆通道。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十四条规定: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因此,不运走收存之垃圾违法。     六、关于本案争议焦点。     判决书将本案争议焦点表述为以下两点:1、被告封闭小区楼道灰洞及不运走洞中垃圾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应否恢复在封洞前定期运走垌中收存垃圾工作,维护小区环境工作是否仅由被告承担工作职责。(见判决第15页11至14行)      这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规定。      在3月29日开庭中,范玉清审判长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四点:1、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告诉称其住所地的灰洞被封闭的行为,是否是被告的行为,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3、如上述行为是被告实施,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对原告继续倾倒的垃圾被告是否由(应为“有”)法定职责继续清理是否有清理的法定职责?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意见?        (见《开庭笔录》第五页16至19行)。    以上两相对照,显然范玉清审判长在判决中篡改了她在庭审中提出的本案争议焦点。这有违真实性、客观性。而且,开庭中,范玉清提出的4个争议焦点具有导向性。    原告当即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三点:1、封闭灰洞的行为是龙马公司的行为还是被告的行为;(这是适格被告之争,也是实施行为者之争)2、封闭小区楼道灰洞、不再对灰洞垃圾进行清理的行为是否违法;(这是本案原被告胜诉和败诉之争) 3、是否应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即:将所封灰洞打开;恢复在封洞前定期运走洞中收存之垃圾(社区环卫工作是有关部门的法定职责、必须履行)。(这是本案判决结果能否执行之争)       见《开庭笔录》第五页20至22行。      法院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被告擅自封闭小区楼道灰洞、不再对灰洞垃圾进行清运。     离开了封闭小区楼道灰洞、不再对灰洞垃圾进行清运这一事实,即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显然,实际开庭中审判长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如前四点离开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且将原告的两项诉请定为各项诉请,属有意扩大原告诉请、不客观、不公正。有偏坦被告之嫌。      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是本案承办人范玉清想当然的下判。证明了范 审判长的偏坦。       应当在此指出的是:庭审中范审判长提的争议焦点 “2、原告诉称其住所地的灰洞被封闭的行为,是否是被告的行为?” 这是有问题的!本案三个被告,特区政府根本没有实施该行为。这有制造特区政府与原告矛盾之嫌、动机不纯。     七、关于特区政府是本案被上诉人的说明。      1、原告在《行政诉状》中已表示:特区人民政府自知他们无权对居民小区灰洞封闭、不清运灰洞内垃圾、这样作是侵权行为。故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也没有委托和授权街道办和居委会对居民小区灰洞封闭、不清运灰洞内垃圾;而这,是法院的“认为”。      2、在对六枝特区人民政府《〈行政答辩状〉的答辩》中曾作如下答辩:      鉴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高级法院(2020)黔民申3799号民事裁定书、六盘水中院2020黔02民终1468号民事裁定书,将特区人民政府定为行政诉讼被告。对此,六枝特区人民政府无权否定。 故六枝特区人民政府是本案被上诉人。    虽然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在《行政答辩状》中提供的规范性文件能证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未实施和授权九龙街道办事处实施封闭小区灰洞等行为。        顺说明:如果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对贵州省高级法院(2020)黔民申3799号民事裁定书、六盘水中院2020黔02民终1468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当然,特区政府可以视为无中生有,值不得与之计较!       八、钟山区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是本案合议庭想当然的下判。      1、钟山区钟山区法院是以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法规、规章为根据!       2、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原则。      由范玉清任审判长与两位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为何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下判?令人值得深思!      3、本案是因实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贵州省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府办发〔2017〕68号)引起。      九龙街道办及文化路居委会两被告以“根据中央、省、市、特关于垃圾分类相关文件精神” 为幌子,实施“封闭小区灰洞及不运走洞中收存之垃圾的行为” 。     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在《行政答辩状》中权威性的指出:是“九龙街道办事处在六枝特区人民政府未进行委托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作出的封闭灰洞等行为。” (见《行政答辩状》第2页12至3行)      如前所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26号)属国务院部门规章。此规章和(黔府办发〔2017〕68号)这一地方性政府规章,均无“封闭小区灰洞及不运走洞中收存之垃圾”的授权和规定。    以上两个行政规章明确规定:引导居民自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显然,“封闭小区灰洞及不运走洞中收存之垃圾” 无规章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参照规章。这有力证明:钟山区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仅无法律依据,也无规章依据。是本案合议庭想当然的下判。      九、必要的几点说明。     1、本案承办人范玉清捏造文化路居委会设置垃圾箱,但弄巧反拙!        判决称:为方便居民投放垃圾,被告六枝特区底大湾九龙街道办事处文化路居委会在原告住所地附近约20米处设置垃圾箱。(见判决第15页倒数第2行至16页第3行)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文化路居委会与设不设置垃圾箱无关。     设置垃圾箱是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职责。主要街道的垃圾桶是按定额分配,并且按一定距离进行定点设置。     位置摆放、垃圾桶调整也是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     本案承办人范玉清不知设置垃圾箱是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职责,不知居委会与设不设置垃圾箱无关,是弄巧反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不是擅自封闭小区楼道灰洞、不再对灰洞垃圾进行清运的依据。       判决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条引导公众积圾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见判决第16页第10行至13行)这不是封闭小区楼道灰洞、不再对灰洞垃圾进行清运的依据!      该法第四章是对生活垃圾的专章规定。第四十三条强调开展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显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不是两被告封闭小区楼道灰洞、不再对灰洞垃圾进行清运的法律依据。      3、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67条关于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发送被告的规定。本案1月14日立案受理。但2 月5日送达文化路居委会、2 月7日送达九龙街道办、2 月19日送达特区政府。且为何不同时一同发送?原因何在?     4、2月23日六枝特区政府已提交证据(见开庭笔录第8页第10行至13行),但3月9日原告委托在钟山区的侄儿去承办人范玉清审判长领三被告答辩状时,为何范玉清审判长不将特区政府的答辩状和规范性文件交其复印?仅复印了街道办提交的104页材料和没盖公章的4页答辩状。难于理解。     5、本月13日所摄龙马公司环卫工人在我住一楼灰洞处打扫卫生照片原件3张、照片复印件3张、共6张。(但洞内去冬今春之煤灰没清运)不知是否是为了应付上级卫生检查而为。      综上所述,本案审判长范玉清法官强迫原告必须改写诉讼请求是违法的行为。一审判决将“确认行政违法”错定为“行政确认”,定性错误。两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封闭小区灰洞、不清运洞中垃圾的合法性。对小区灰洞封闭、不清运洞中垃圾是违反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违法行为。范玉清审判长在判决中篡改她在庭审中提出的本案争议焦点,不可取。      原判以“原告请求确认封闭小区灰洞及不运走洞中垃圾违法的诉讼请求,无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由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下不能成立,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错判;仅仅以行政诉讼法第49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表明: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是本案承办人范玉清想当然的下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项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规定,请求判决确认封闭小区灰洞及不运走洞中收存之垃圾的行为违法,予法有据。      原告在《无证据为依据的答辩( 副题:驳九龙街道办事处及文化路居委会行政答辩状)》中曾这样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项、《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之规定,原告请求:1、判决确认封闭小区灰洞及不运走洞中收存之垃圾的行为违法;2、判决恢复在封洞前定期运走洞中收存之垃圾(社区环卫工作是有关部门的即龙马公司法定职责、必须履行)。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采纳。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甘忠荣              2021年7月24日         附:本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 3 份。     附件:2021.1.7范玉清签收退回的《行政诉状》复印件一份;     附: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一份;    3、龙马公司工人在原告一楼灰洞前打扫卫生照片原件3张、照片复印件三张。          此上诉状用标准快递于7月26日上午寄交     用标准快递单号:kh11139773652         2021-07-27 12:57  已签收,本人签收 :范玉清,        投递员:杨华贵,电话:18185890253           7月26日上午8时26分六盘水市中院看过这篇博文           相关链接: 行政上诉状                                            甘忠荣行政上诉状             对六盘水中院原党组书记、院长潘铁…              对开庭交驳居委会街道办答辩状的修…                                 本案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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