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随想——兼驳成都中院“竞技体育”论
2011-11-07 2:46:01
仲裁委员会随想
——兼驳成都中院信鸽竞翔属“竞技体育活动”论。
(本文另见中国法院网)
《信鸽竞赛裁判法》附录二《仲裁委员会条例》第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比赛组委会、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中国信鸽协会和裁判委员会等人员组成。仲裁委员会人选由竞赛组委会确定并公布。”
但实际上从无由比赛组委会、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中国信鸽协会和裁判委员会等人员组成的仲裁委员会。我国各级信鸽协会(省、市、区)组织的信鸽比赛均是主办赛事的信鸽协会自已成立一个仲裁委员会。包括监赛公棚的信鸽协会也是由该鸽会设一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条例》中提到的仲裁委员会应是体育仲裁。而体育仲裁的基本涵义运用仲裁的方式解决各种体育争议,是现代体育领域的通行做法。但实践中体育仲裁并不是统一的方式。国际上和我国目前已存在的体育仲裁主要有:体育组织设立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体育仲裁;国际体育仲裁机构进行的体育仲裁;一般的仲裁机构或法律机构进行的体育仲裁;体育竞赛中设立临时机构进行的体育仲裁;《体育法》设定的体育仲裁机构进行的体育仲裁。《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信鸽项目不属竞技体育活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信鸽活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信鸽运动是国家体育总局正式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属社会体育范畴。” 这是对信鸽运动的准确定性。正如陶永康先生在《司法机关审理赛鸽弊案有法可依》一文中指出:从参与赛鸽运动的人员构成来看,来自社会各个层面,充分体现这项运动的“群众性”,而且绝大部分鸽友属于业余养鸽,各级信鸽协会均是“松散型”的社会团体,与竞技体育中的“专业队”有本质的区别。国家体育总局给赛鸽运动划归到99项群体项目之中,是因为赛鸽运动符合《体育法》第二章,“社会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社会上有些人,包括某些地方信鸽协会和某些地方的公安司法机关把赛鸽运动定性为“竞技体育”是不准确的。(见2011年9月21日 赛鸽天地网)
但近从《中国信鸽信息网》获悉:成都市中级法院在处理一信鸽比赛、不服成都市仲裁委(成都市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关于对渔樵(集团)三鑫赛鸽中心第七届决赛成绩的裁决书》)起诉的一案中,将信鸽竞翔公然定为“竞技体育活动”。这种认识、解答,无任何法律依据(见十月六日《法院:竞技体育由仲裁机构说了算》一文;此文源于11月5日《人民法院报》之报道)。并称“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这表明其业务素质低下。竞技体育亦称竞技运动,是体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以体育竞赛为主要特征,以创造优异运动成绩,夺取比赛优胜为主要目标的体育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法律规定,“竞技体育”主体是“运动员” ,而非动物。界定竞技体育主体的有关法条是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共八条。将“竞技体育”主界定为“运动员”。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这里,十分明确将“竞技体育” 主体界定为“运动员”。即将非人类排除在竞技主体之外,自然包括信鸽。且渔樵(集团)三鑫赛鸽中心之比赛实是作为企业行为的公棚比赛,其规程系格式合同、应适用合同法调整。就信鸽比赛属社会体育还是竞技体育比赛?从现在有效案例看,薛海先生诉大连市信鸽协会纠纷一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市、区(县级)三级法院以案例形式予以权威确认:信鸽运动不属竞技体育,属于社会体育范畴。这也是对信鸽运动(信鸽比赛)属于社会体育的首例案例。意义非凡。也是目前我国审级最高的案例。信鸽运动是国家体育总局正式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属社会体育范畴,这在信鸽协会最高层主管部门(国家体育总局)及中国信鸽协会早有定论。而这一正确定位却尚需在法院系统扫扫法盲!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明确规定:“竞技体育”主体是“运动员”,而非动物。看来,那些掌握一定审判权的法官应去轮训、轮训、提高业务水平,以便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审判权。
笔者在《令人茫然的仲裁委员会》(副题:仲裁委员会组成质疑)中曾提到:既然是仲裁委员会,就必须由仲裁员组成。没有仲裁员又那来仲裁委员、仲裁委员会?因此,鸽界应设仲裁员。由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委员会显然是顺理成章。
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第9款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 有学者提出应制定《体育仲裁法》、或修改《体育法》。但体育仲裁立法滞后。根据“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规范鸽界仲裁委员会也只能按现行有效法律考虑。
就仲裁委员会是信鸽竞赛的仲裁机构一事,应是体育仲裁。既是体育仲裁就应遵循体育仲裁制度。
体育仲裁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仲裁,有其自身的特点和法律属性。体育仲裁制度应包含受理范围、仲裁机构、管辖、仲裁程序和举证责任分配等内容。我国体育仲裁应选择强制性“一裁终局”制。人民法院对体育仲裁只进行有限的司法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0条规定: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按此规定,市以下不应设仲裁委员会。
该法第12条规定: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因此,市及市以上信鸽协会应参照其规定。
该法第30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参照此规定,县、区一级信鸽协会虽不设仲裁委员会,但可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作出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仲裁委员会设立、回避、开庭和裁决等等有详细规定。该法第78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鸽界如设仲裁委员会似乎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立法精神研究制定。
随想仅供鸽界探讨。欢迎就鸽界、或信鸽协会设仲裁委员会加以探讨。
附: 法院:竞技体育仲裁机构说了算
本报记者 王鑫 本报通讯员 何柳
信鸽竞翔是否为竞技体育活动?法院对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所作的竞技裁决内容能否进行司法审查?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一示范性案例对此作出明确解答,认为信鸽竞翔应属竞技体育活动,体育竞技仲裁裁决系运用行业技术规则所作的关于竞技活动的实质性判断,法律没有规定可提出诉讼,也不宜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故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2008年5月,某赛鸽中心作为主办单位向社会公布2009年第七届春季390万争霸赛规程,成都市信鸽协会为比赛监管单位。
按照规定,一实业公司下属的信鸽养殖分公司将5羽赛鸽交付给赛鸽中心参赛。2009年4月28日8时35分,决赛在某地放飞,共2634羽,空距452.459公里。
由于赛鸽在归途中遭遇恶劣天气,当日无一羽赛鸽归巢。次日10时3分参赛鸽主上述实业公司的一羽赛鸽归巢,后4小时内无赛鸽归巢。
随后,赛鸽中心根据实际比赛情况,为保护参赛鸽友利益,避免发生非正常飞行事件,经裁判组、鸽友代表等裁定,于当日14时终止本场比赛,上述参赛鸽主领取决赛冠军奖金13万元。
之后,成都市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依申诉对此次决赛成绩作出裁定,认为根据获奖赛鸽归巢后十多分钟不进食;鼻头干净发白;单脚沾满黄泥,另一只干净,而且嘴角干净,羽毛无污垢;粪便干燥、成形;肌肉粉红、饱满,精神状态佳等五项标准,结合数名鸽友关于参赛鸽被俘的举报电话,裁决此羽赛鸽属非正常飞行,取消赛鸽公棚第七届决赛成绩。
而实业公司则认为成都市信鸽协会严重侵害其名誉权、荣誉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裁决无效,并向其赔礼道歉、恢复荣誉。
成都中院下辖的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我国体育法的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故原告要求确认上述裁决无效,不属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方的起诉。
一审裁定作出后,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刊于2011年11月5日 人民法院报第3版)
附录:仲裁委员会条例
第一条 仲裁委员会是信鸽竞赛的仲裁机构,它的任务是复审比赛期间执行竞赛规则、规程中发生的纠纷,保证竞赛规则、规程的正确执行。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按规则、规程规定应由执行裁判、裁判长(总裁判、裁判组)职权范围内处理的有关事宜。
与竞赛无直接关系的违犯纪律、寻衅闹事、打架斗殴等行为,由组织委员会同有关方面处理。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比赛组委会、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中国信鸽协会和裁判委员会等人员组成。仲裁委员会人选由竞赛组委会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在比赛过程中,裁判员所作出的裁决为最后判决,参赛者必须服从裁判的判决。对裁判员的判决不服的,允许在比赛结束后12小时内向仲裁委员会正式提出申诉。经仲裁委员会复审,判定裁判员的判决是正确的,参赛者必须坚决服从;判定属于裁判员的错误,仲裁委员会可视情况对裁判员进行教育或处分,但不得改变裁判员在规则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决定。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以及当场执行裁判、裁判组的书面报告,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进行讨论。开会时,可吸收有关人员列席参加会议(列席人员无表决权)。
仲裁委员会出席会议人员数必须超过半数以上,做出的决定方为有效。仲裁委员会对申诉所做的决定为最终裁决,并立即生效。所做决定应报竞赛组委会备案。
第六条 参赛者和领队违犯竞赛规则、规程,经仲裁委员会复审判定有效后,仍无理纠缠的,可给予批评、警告、严重警告、停止比赛或取消比赛资格的处分;并可建议有关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分。对需要给予停止参加全国比赛半年以上处分的,仲裁委员会可提出建议,报上一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七条 裁判员在执行裁判任务过程中,有突出良好表现的,仲裁委员会可写出书面报告,报主办单位或国家体育总局给予表扬;对有错误的,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其错误程度,停止该裁判员若干场比赛或该次比赛的裁判资格,并可建议有关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降低或撤消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的处分。情节恶劣的,可建议所属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比赛期间受理的申诉、控告应及时作出裁决,不得影响其它场次的比赛或发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是临时机构,比赛期间执行任务,比赛结束后自行撤消。
仲裁委员会条例
(1982年7月29日国家体委发布,(82)体政研字8号)
发布时间:2008-05-14
第一条 仲裁委员会是本项竞赛的仲裁机构。在组委会领导下进行工作。它的任务是复审比赛期间执行竞赛规则、竞赛规程中发生的纠纷,保证竞赛规则、竞赛规程的正确执行。
全国性竞赛活动哪些项目设仲裁委员会,根据各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确定。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按规则、规程规定应由执行裁判、裁判长(总裁判、裁判组)职权范围内处理的有关事宜。
与竞赛无直接关系的违犯纪律、寻衅闹事、打架斗殴等行为,有组委会由关方面进行处理。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大会组委会、体委竞赛部门、该项全国或省、市、自治区运动协会成员,该项全国或省、市、自治区运动协会裁判委员会委员,共五或七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人选由大会组委会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在比赛过程中,裁判员所作的裁决,为最后的判决,运动员在场上必须服从裁判的裁决。队长的职责是管理本队运动员,保证比赛正常进行,对裁判的裁决不得提出异议。如因纠缠致使比赛中断五分钟的,即为罢赛(该项竞赛规则有规定的,按竞赛规则执行)。
对裁判员的判决不服的,允许在该场比赛结束后十二小时以内,向仲裁委员会正式提出申诉。经仲裁委员会复审,判定裁判员的判决是正确的,运动队必须坚决服从。判定属于裁判员的错误,仲裁委员会可视情况对裁判员进行教育或处分,但不得改变裁判员在规则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决定(竞赛规则和国际章程有特殊规定的例外)。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以及当场执行裁判、裁判组的书面报告,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进行讨论。开会时,可吸收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列席会议人员无表决权)。
仲裁委员会出席会议人数必须超过半数以上,作出的决定方为有效。仲裁委员会对申诉所作的决定为最终裁决,并立即生效。所作决定应报大会组委会备案。
仲裁委员会的成员不参加与本人所在单位有牵连问题的讨论。
第六条 运动员、领队违犯竞赛规则、规程,经仲裁委员会复审判定有效后,仍无理纠缠的,应加重处理。仲裁委员会根据其错误轻重程度,可给予批评、警告、严重警告、停止比赛或取消该次比赛资格的处分,并可建议有关体委给予降低或撤消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的处分。对需要给予停止参加全国比赛半年以上处分撤消运动健将称号的,仲裁委员会可提出建议,报国家体委决定。
第七条 裁判员在执行裁判任务过程中,有突出良好的表现的,仲裁委员会可写出书面报告。报主办单位和国家体委给予表扬;对有错误的,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其错误程度,停止该裁判员若干场比赛或该次比赛的裁判资格,并可建议有关体委和运动协会给予降低或撤消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的处分。情节恶劣的,可建议所属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比赛期间受理的申诉、控告。应及时作出裁决,不得影响其它比赛或发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是临时机构,比赛期间执行任务,比赛结束自行撤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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