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女被窃贼吓出精神病
2005-09-21 15:55:52
事件
半夜惊魂 少女吓出精神病
江苏省双沟镇因盛产美酒而闻名遐迩,马素丽的父亲在镇上开了一家酒楼,并在楼的阳台上养了一大群鸽子,马素丽就住在楼上。2004年9月4日,虽然是双休日,但在酒店里就餐的人并不多,马素丽也就早早地睡下了。半夜时,她起来小解,突然发现有两个人鬼鬼祟祟地在阳台上,惊起鸽子一阵乱飞,马素丽被这突如其来的情景吓得惊叫不止。叫声惊动了住在楼下的马素丽的父母,马家当场把人捉住,原来是那逢、姚小宜两个小伙子偷马家喂养的鸽子。马家报“110”后,将两人交当地派出所处理。但马素丽受到惊吓后,神志模糊,马素丽的家人当即将她送往泗洪县分金亭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同年9月16日,马素丽尚在分金亭医院治疗期间,在家人的陪护下到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确诊为“分裂样精神病”。同年9月18日,马素丽在分金亭医院住院14天后出院,花医药费1208.32元、其他费用200元,其先后在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共花医药费668.93元。
刑难免责 狱中又当被告
那逢、姚小宜被马素丽家人当场捉住后,交司法机关处理。2004年11月,泗洪法院以被告人那逢、姚小宜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钱也罚了,牢也坐了,那逢和姚小宜心想偷鸽子一事自己该承担的责任都承担了。谁料想,2004年12月1日,马素丽请了律师,一纸诉状又将那逢、姚小宜告上泗洪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那逢、姚小宜辩称:我们在原告家偷鸽子事实存在,但我们经司法机关作了处理。至于原告是否患精神病,是其自身的因素造成的,与我们的行为无关联性,故不同意赔偿。
两审判决 精神损害要赔偿
泗洪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于夜间到原告家盗窃,原告发现后受到惊吓,致原告患“精神病”,二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自身的生物学素质等内源性因素,也是发病的主要原因,对此,可相应减少被告的责任。原告医药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860.64元,二被告应承担70%,原告应自理30%。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泗洪法院依法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判决:那逢一次性给付马素丽各项赔偿款3101.22元;姚小宜一次性给付马素丽各项赔偿款3101.22元,那逢、姚小宜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马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驳回。
那逢、姚小宜不服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患精神病与上诉人的偷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为由向宿迁中院提起上诉,宿迁中院于8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有人主张该案法院不应受理。
对该案件的审理,我们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失不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批复》中所指“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应该理解为“被害人”作为“被告人”的犯罪对象时“而遭受精神损失”。比如强奸犯罪的被害人,侮辱犯罪的被害人等。而该案的犯罪对象是“鸽子”而不是“被害人”。即原告的损害并不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该案犯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关系。
其次,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失应该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牵连的民事侵权。从刑法意义上来讲,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手段)或者结果又牵连地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而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因犯罪行为而牵连的民事侵权问题。依照民法理论,关于侵权行为法上的归责原则,首先提出的是过失责任,即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时,因就所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在该案中,被告存在明显的民法意义上的“过错”。在这里,可以举这样一个例子来加以说明:某甲到一居民小区盗窃,在攀爬楼房时,碰落五楼阳台上一花盆,将楼下一乘凉人某乙砸伤,某甲行为的目的是盗窃,行为的对象是财物,而某乙的受伤是某甲的行为所致,但不能理解为“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而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牵连的民事侵权行为。(枫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