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鸽协会章程

2006-01-04 22:42:1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信鸽协会简称中国鸽协。英文为“CHINESE RACING PIGEON ASSOCIATION”,缩写为:“CRPA”  第二条 中国信鸽协会有地方鸽会组成,是自愿结成的、非盈利的全国性信鸽组织。  第三条 中国信鸽协会的宗旨是组织和团结全国信鸽爱好者、遵守我国宪法和各项法律、法规,指导发展我国的信鸽运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提高信鸽竞翔和品评水平,培育优良信鸽水平,冲出亚洲,走向世界;增进与各国信鸽协会和会员的友谊,加强与国际鸽联和亚洲鸽联的联系与合作。  第四条 中国信鸽协会接受国家体育总局的业务指导和国家民政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国信鸽协会总部设在北京。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中国信鸽协会是根据国家的体育方针、政策和有关法规,统一组织、协调全国信鸽运动的发展,提高信鸽运动水平,促进亚洲和世界信鸽运动的进步,其业务范围包括:  (一)管理、宣传和普及信鸽活动,指导文明养鸽、科学养鸽,组织广大信鸽爱好者积极参加信鸽活动,增进友谊,加强团结,提高信鸽竞翔水平。  (二)根据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国际体育组织有关规定,负责协调、组织举办国际性比赛,向有关部门提出国际活动及有关事项的建议,获批准后负责全面实施。促进国际交流,增进与各国和地区的信鸽协会的友谊。  (三)负责协调、组织全国性的各类、各级信鸽竞赛,加强会员协会之间的联系与交流,增进信鸽爱好者之间的团结和友谊。  (四)拟定有关信鸽管理制度、竞赛制度、报请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五)负责组织信鸽裁判员的培训工作。制定和实施信鸽裁判员技术等级制度。  (六)负责组织信鸽理论、科学和经验交流工作。  (七)命名、建立国家级种鸽棚和赛鸽棚,对地方种鸽棚、赛鸽棚实行评估、审定、管理。  (八)培养优良品种、命名全国名系。  (九)开展与项目发展有关的经营活动,为信鸽事业的发展积累资金。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会实行团体会员制。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信鸽协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会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三)各会员协会对在其管辖范围内举行的信鸽活动拥有控制权。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三)由常委会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协会组织的活动;  (三)获得本协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协会的工作有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人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协会章程,执行本协会决议;  (二)维护本协会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协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遵守国家法令和政府部门有关规定,坚持文明养鸽。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协会,并交回会员证。  会员如果1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协会如有严重违反中国信鸽协会章程的行为,经常委员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中国信鸽协会的最高权利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其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委员;  (三)审议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协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4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常委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第十七条 全国委员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全国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协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度内部管理制度;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全国委员会须有2/3以上委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委员会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全国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会设立全国委员会。常委会由全国委员会选举产生,在全国委员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全国委员会负责(常委会人数不超过全国委员会的1/3)。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必须有2/3以上常委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委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熟悉信鸽业务,在信鸽界有较大影响;  (三)主席、副主席、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常委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获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主席、副主席、秘书长任期4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任期的,须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秘书长为协会法定代表人。本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本协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常委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常委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九条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主要负责人,交常分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 经费来源  (一)会费收入;  (二)国内外团体和个人的捐赠;  (三)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拨款;  (四)有偿服务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  (五)利息。  第三十一条 本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二条 本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六条 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七条 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常委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 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须注销的,由常委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条  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一条 协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协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三条 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常委会。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附录十 信鸽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国信鸽活动的管理,推动信鸽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开展的信鸽活动。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主管全国信鸽活动,委托中国信鸽协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含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体育工作的机构,下同)对本行政区域内信鸽活动进行管理。  第五条 一个行政区域只能申报成立一个信鸽协会(包括省级、市级和区县级),未经体育和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成立信鸽活动社团组织。  第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关心、支持信鸽活动,为信鸽协会及会员训养赛鸽和开展各项活动创造必要条件。  第二章 信鸽竞赛和活动  第七条 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性信鸽竞赛活动,必须由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统一组织,由中国信鸽协会负责实施。  第八条 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全国性、国际性(含台、港、澳地区)信鸽竞赛活动(包括公棚赛),必须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以“全国”“中国”冠名举办比赛活动。  第九条 跨省、市举办的信鸽竞赛活动必须向举办地体育行政部门申请,由举办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信鸽竞赛活动,由相应的地方体育行政部门自行审批管理。  第十一条 凡举办以收取参赛费形式筹集奖金的信鸽比赛,其奖金支出比例不得低于收取参赛费总和的30%。  第十二条 举办信鸽展示和拍卖活动,必须当地信鸽协会同意并报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举办全国性信鸽展示会和拍卖会,必须经所在地区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由持有公安部门批准的特行许可证的拍卖组织进行拍卖。  第十四条 举办信鸽竞赛活动的收入和所得奖金必须依法纳税。  第三章 裁判员  第十五条 裁判员必须接受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及所属信鸽协会领导和监督。严格遵守裁判纪律。  第十六条 未经中国信鸽协会和所属信鸽协会的选派,裁判员不得擅自参加信鸽比赛的裁判工作。  第十七条 除中国信鸽协会举办的国际性和全国性比赛之外,举办信鸽竞赛需借调国家级裁判员的,必须经中国信鸽协会批准,由协会统一选派。  第十八条 负责具体组织竞赛工作的竞赛委员会应当在比赛前审核裁判员证书的注册和登记情况,如不符合规定,竞赛委员会应立即停止其裁判工作。  第十九条 未经相应一级信鸽协会批准,连续两年未担任裁判工作和参加学习培训、考核的裁判员,撤消其裁判员等级称号。  第二十条 凡参加市级以上比赛,赛区裁判长应负责填写裁判工作手册,内容包括裁判员工作职务和鉴定并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受到赛区处分的裁判员,由该次比赛的裁判长在该裁判证书内注明。  第四章 经营性组织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组织是指以种鸽棚、赛鸽棚、俱乐部、中心、基地及其他名称命名的、以经营为目的的信鸽组织。未经相应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上述组织不得以“世界、国际、中国、全国、省(区、市)”等冠名。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信鸽协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信鸽经营性组织进行管理、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信鸽协会负责对信鸽公棚(包括中心、基地)和经营性组织进行等级评定,负责对信鸽项目从业人员(包括教练员和管理人员的资格认证和具体管理。  第五章 器材和装备  第二十五条 中国信鸽协会统一定制信鸽足环、足环证、奖状及归巢证、并逐级下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和销售。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信鸽协会负责赛鸽专用计时钟的鉴定、审批和使用,未经中国信鸽协会批准认可的鸽钟不允许在比赛中使用。  第二十七条 空距测量仪器GPS和竞赛应用软件由中国信鸽协会指定。  第六章 对外交流  第二十八条 未经中国信鸽协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与境外的信鸽组织进行联系、组队出访、参加比赛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不允许以中国信鸽协会名义对外进行招商和从事商业活动。  第三十条  与境外友好城市开展的双边竞赛及交流活动,必须报所在地区体育和外事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章 新闻及广告  第三十一条 未经新闻出版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版和发行信鸽专业期刊和杂志。  第三十二条 用于本协会内部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内部资料”不得收工本费,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发行。  第三十三条 发布和刊登与信鸽相关的广告,必须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涉及竞赛和赛鸽成绩广告,必须有县级以上信鸽协会证明、竞翔成绩单、获奖证书等。  第三十四条 刊登下列广告和内容必须经中国信鸽协会批准:  (一)信鸽展示会、拍卖会的广告;  (二)信鸽竞翔专用计时设备(鸽钟)广告;  (三)公棚赛、俱乐部比赛规程、信息、成绩;  (四)个人简历和专访广告;  (五)港澳台地区信鸽组织、人物介绍及其他新闻报道;  (六)其他应经中国信鸽协会批准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刊登广告的企业或个人须填写广告登记表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举办信鸽竞赛和其他活动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不得误导、欺骗参赛者和协会会员。  第八章 卫生和检疫  第三十七条 信鸽协会和会员要自觉做好信鸽驯养卫生和检疫工作,经常清扫鸽舍、定期作防疫清洗和消毒、定时驯放赛鸽、定期接种疫苗。  第三十八条 搭建鸽舍、鸽棚要按照市政规划和信鸽协会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引进和输出信鸽,必须到国家动植物检疫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信鸽事业有突出贡献的协会、单位和个人,由中国信鸽协会报请国家体育总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从事信鸽活动的经营性组织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信鸽协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和依法取缔比赛、取消其会员资格的处罚。  (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信鸽竞赛及活动;  (二)从事与章程载明的宗旨和目的不一致的活动;  (三)以举办比赛及活动名义牟取暴利,弄虚作假,损害会员利益;  (四)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信鸽活动正常秩序。  第四十二条 裁判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信鸽协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停止裁判工作两年,撤消裁判技术等级称号并停止终身裁判工作。  (一)未经批准擅自参加比赛的裁判工作;  (二)在赛区工作期间不遵守纪律、执法不公、妨碍公正执法;  (三)在比赛执裁中有明显错误,造成不良影响。  对临场裁判员的处罚由竞赛委员会根据当时情况决定。停止裁判工作两年、撤消裁判技术等级称号并终身停止工作的处罚,由竞赛委员会报该裁判员审批单位批准,由审批单位发出通报。  第四十三条 从事信鸽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信鸽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及取消其会员资格的处罚。  (一)发布和刊登未经批准和无有效证明文件的广告;  (二)未以批准擅自参加在国外举办的信鸽比赛和活动;  (三)未经批准自定制和使用特比环及协会其他用环;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级信鸽协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信鸽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一年内到相应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和信鸽协会补办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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