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城管、卫生、公安、工商、环保、交通、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作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环境卫生治理和管理的政府行政体系、市场运行体系、社会参与体系和突发事件应急体系。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定点无偿地进行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全社会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扶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工作,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技术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做到整洁、完好、美观。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城市中建筑物的原设计风格和色调不得擅自改变,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其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赘加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外墙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其安全、整洁。空调外机凡影响行人通行的,其距地面的高度不得小于二米。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因地制宜,选用以绿化为主的透景、半透景的草坪、花坛(池)、绿篱等作为分界。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等各类公用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设施完好和整洁。出现污染、损毁、移位或者丢失,影响市容的,产权单位或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正位或者补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或者加工制作、销售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及要求进行。
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进入城市的车辆进入市区前,车身不清洁的,应由驾驶人员自行冲洗除尘或到冲洗站冲洗除尘。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应当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规划区域内道路、广场、绿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灯光。有条件的城市,景观灯光设施应当根据需要纳入集中控制系统。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品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居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将室内及门前垃圾扫入道路;
(五)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道路或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业等所产生的特殊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进行收集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
第二十一条 对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三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城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处置证,并按核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建筑垃圾应当在规定的消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理。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围挡、车辆冲洗和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和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车辆驶出工地或驶入城市道路时不得污染路面。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可采取委托代收、代缴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造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组织净菜进城,减少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处理,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用,逐步推行垃圾分类收集。
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三十条 开放环卫作业、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市场,推行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建立健全市容环卫的市场运行体系,完善政府监管机制。
鼓励具备相应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企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国家和城市有关作业服务规范,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小区建设、工业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四条 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消纳(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并由城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城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第五章市容环卫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划分区片,明确责任,落实责任人。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下列区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责任人为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街道办事处或原产权单位;
(三)各类商品交易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四)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过江隧道及其管辖范围,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五)河道、湖泊的水域、岸线、水闸,责任人为管理或使用单位;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责任人为施工单位;
(七)待建地块,责任人为土地使用权人;
(八)城市绿地、堤防、公园、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车站、公交站点设施、码头、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场)、广场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九)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责任人为管理单位;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所在责任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市、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跨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蚊蝇孳生地,路面无积水、无淤泥、无积雪;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举报。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六章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及各项规定,作为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第四十四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的,应当依法办理,并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清除,并处以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二)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占道经营的,可以暂扣其经营的物品和装盛器具。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四)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补办批准手续或者自行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第四款规定的,按每立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不足一立方米按一立方米计算);
(八)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车身不整洁,处以20元罚款;泄漏、遗撒污染道路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逾期未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九)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建设环卫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1~2倍的罚款;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还建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设施造价1~2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罚款收缴方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一)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或者依法处罚未出具专用收据的;
(三)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五)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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