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鸽活动管理办法
2011-10-21 13:19:46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鸽活动管理办法
社体字〔200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国信鸽活动的管理,推动信鸽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开展的信鸽活动。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主管全国信鸽活动,委托中国信鸽协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含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体育工作的机构,下同)对本行政区域内信鸽活动进行管理。
第五条 一个行政区域只能申报成立一个信鸽协会(包括省级、市级和区县级),未经体育和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成立信鸽活动社团组织。
第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关心、支持信鸽活动,为信鸽协会及其会员训养赛鸽和开展各项活动创造必要条件。
第二章 信鸽竞赛和活动
第七条 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性信鸽竞赛活动,必须由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统一组织,由中国信鸽协会负责实施。
第八条 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全国性、国际性(含台、港、澳地区)信鸽竞赛活动(包括公棚赛),必须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以“全国”、“中国”或“国际”冠名举办比赛活动。
第九条 跨省、市举办的信鸽竞赛活动必须向举办地体育行政部门申请,由举办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信鸽竞赛活动,由相应的地方体育行政部门自行审批管理。
第十一条 凡举办以收取参赛费形式筹集奖金的信鸽比赛,其奖金支出比例不得低于收取参赛费总和的30%。
第十二条 举办信鸽展示和拍卖活动,必须经当地信鸽协会同意并报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举办全国性和国际性信鸽展示会和拍卖会,必须经所在地区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由持有公安部门批准的特行许可证的拍卖组织进行拍卖。
第十四条 举办信鸽竞赛活动的收入和所得奖金必须依法纳税。
第三章 裁判员
第十五条 裁判员必须接受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及所属信鸽协会的领导和监督,严格遵守裁判纪律。
第十六条 未经中国信鸽协会和所属信鸽协会的选派,裁判员不得擅自参加信鸽比赛的裁判工作。
第十七条 除中国信鸽协会举办的国际性和全国性比赛之外,举办信鸽竞赛需借调国家级裁判员的,必须经中国信鸽协会批准,由协会统一选派。
第十八条 负责具体组织竞赛工作的竞赛委员会应当在比赛前审核裁判员证书的注册和登记情况,如不符合规定,竞赛委员会应立即停止其裁判工作。
第十九条 未经相应一级信鸽协会批准,连续两年未担任裁判工作和参加学习培训、考核的裁判员,撤消其裁判员等级称号。
第二十条 凡参加市级以上比赛,赛区裁判长应负责填写裁判员工作手册,内容包括裁判员工作职务和鉴定并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受到赛区处分的裁判员,由该次比赛的裁判长在该裁判员证书内注明。
第四章 经营性组织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组织是指以种鸽棚、赛鸽棚、俱乐部、中心、基地及其它名称命名的、以经营为目的的信鸽组织。未经相应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上述组织不得以“世界、国际、中国、中华、全国、省(区、市)”等冠名。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信鸽协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信鸽经营性组织进行管理、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信鸽协会负责对信鸽公棚(包括中心、基地)和经营性组织进行等级评定,负责对信鸽项目从业人员(包括教练员和管理人员)的资格认证和具体管理。
第五章 器材和装备
第二十五条 中国信鸽协会统一订制信鸽足环、足环证、奖状及归巢证,并逐级下发,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和销售。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信鸽协会负责赛鸽专用计时钟的鉴定、审批和使用,未经中国信鸽协会批准认可的鸽钟不允许在比赛中使用。
第二十七条 空距测量仪器GPS和竞赛应用软件由中国信鸽协会指定。
第六章 对外交流
第二十八条 未经中国信鸽协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与境外的信鸽组织进行联系,组队出访、参加比赛活动。
第三十九条 不允许以中国信鸽协会名义对外进行招商和从事商业活动。
第三十条 与境外友好城市开展的双边竞赛及交流活动,必须报所在地区体育和外事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章 新闻及广告
第三十一条 未经新闻出版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版和发行信鸽专业期刊杂志。
第三十二条 用于本协会内部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内部资料”不得收工本费,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发行。
第三十三条 发布和刊登与信鸽相关的广告,必须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涉及竞赛和赛鸽成绩的广告,必须有县级以上信鸽协会证明、竞翔成绩单、获奖证书等。
第三十四条 刊登下列广告和内容必须经中国信鸽协会批准:
(一)信鸽展示会、拍卖会的广告;
(二)信鸽竞翔专用计时设备(鸽钟)广告;
(三)公棚赛、俱乐部比赛规程、信息、成绩;
(四)个人简历和专访广告;
(五)港澳台地区信鸽组织、人物介绍及其它新闻报导;
(六)其它应经中国信鸽协会批准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刊登广告的企业或个人须填写广告登记表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举办信鸽竞赛和其它活动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不得误导、欺骗参赛者和协会会员。
第八章 卫生和检疫
第三十七条 信鸽协会和会员要自觉做好信鸽训养卫生和检疫工作,经常清扫鸽舍、定期作防疫清洗和消毒、定时训放赛鸽、定期接种疫苗。
第三十八条 搭建鸽舍、鸽棚要按照市政规划和信鸽协会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引进和输出信鸽,必须到国家动植物检疫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信鸽事业有突出贡献的协会、单位和个人,由中国信鸽协会报请国家体育总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从事信鸽活动的经营性组织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信鸽协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和依法取缔比赛、取消其会员资格的处罚:
(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信鸽竞赛及活动;
(二)从事与章程载明的宗旨和目的不一致的活动;
(三)以举办比赛及活动名义谋取暴利,弄虚作假,损害会员利益;
(四)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信鸽活动正常秩序。
第四十二条 裁判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信鸽协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停止裁判工作两年,撤消裁判技术等级称号并停止终身裁判工作。
(一)未经批准擅自参加比赛的裁判工作;
(二)在赛区工作期间不遵守纪律、执法不公、妨碍公正执法;
(三)在比赛执裁中有明显错误,造成不良影响。
对临场裁判员的处罚由竞赛委员会根据当时情况决定。停止裁判工作两年、撤消裁判技术等级称号并终身停止裁判工作的处罚,由竞赛委员会报该裁判员审批单位批准,由审批单位发出通报。
第四十三条 从事信鸽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信鸽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及取消其会员资格的处罚:
(一)发布和刊登未经批准和无有效证明文件的广告;
(二)未经批准擅自参加在国外举办的信鸽比赛和活动;
(三)未经批准擅自订制和使用特比环及协会其它用环。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级信鸽协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信鸽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一年内到相应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和信鸽协会补办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